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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从一起开证行拖欠案件看信用证修改的效力问题

    出口企业在与国外买方交易时,常常选择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认为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作为付款保证,收汇安全有保障。然而,国际贸易实务中的信用证拖欠风险时有发生,并且由于开证行往往居于强势地位,出口企业只得忍气吞声。这里,中国信保将以一起印度开证行拖欠案件为例,剖析信用证修改的效力问题,梳理出口企业作为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更好地帮助出口企业使用信用证这种结算工具。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接到被保险人A公司通报可能损失,称其于2014年7月初与印度买方B公司订立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L/C90天。合同订立后,B公司向当地一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然而,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运货物并提交单据后,却被开证行拒绝承兑。A公司虽多次发函催讨,但开证行并不理会,买方B公司也明确表示不会提货付款。鉴于货物已抵达目的港且产生了较高的滞港费用,A公司遂委托中国信保介入追讨。

    二、案件调查

    接案后,中国信保随即委托印度渠道介入调查,同时积极帮助A公司减损。渠道第一时间与开证行取得联系,开证行先以不清楚本案项下的出运为由拒绝配合调查,随后又声称A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拒绝承兑。

    经审核单据,中国信保发现本案信用证在货物的出运日期上存在特殊条款。根据信用证的约定,货物需分两批出运,第一批出运的提单日期不得晚于2014年8月25日,第二批出运的提单日期不得晚于2014年9月30日,并且两批出运之间必须间隔21天以上。

    中国信保随后比对了提单信息,发现本案货物确分两批出运,第一批的出运日期是8月7日,第二批是8月28日,完全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而被保险人提交的其他单证也同样符合信用证的条件和要求。至此,中国信保立即指导被保险人组织抗辩意见,并要求渠道继续向开证行施压。面对施压,开证行辩称其曾在8月12日通知A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将特殊条款变更为:第一批出运不得早于2014年9月25日且不得晚于2014年9月30日,第二批出运不得早于2014年10月25日且不得晚于2014年10月30日。A公司在收到修改通知后并没有表示拒绝,且提交的单据与修改后的信用证不符,因此其拒绝承兑。

    三、争议焦点及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经A公司明确同意,信用证的修改对其是否有效?

    根据本案信用证的约定,条款的解释适用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UCP600是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系国际商会为明确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制定的一套规则,被各国银行及贸易界广泛采用,已成为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UCP600第10条对信用证修改的基本规则作出了明确,其中第a款规定,除第38条关于可转让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同时,该条第c款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其提交至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其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内容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

    综上,信用证的修改规则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信用证未经受益人同意,原则上不得被修改。第二,受益人对修改的接受或拒绝可以通过明示或交单行为做出,如果提交的单据与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一致,则视为受益人接受该修改;如果不一致,则视为受益人拒绝该修改。第三,如果受益人未接受修改,原信用证仍其有效。

    就本案而言,A公司从未明确接受过信用证的修改,其虽未发出拒绝修改的通知,但提交了与原信用证条款要求一致的单证,因此以交单行为做出了拒绝修改的意思表示,原信用证仍然对A公司有效。开证行审单时应以原信用证作为依据,而不得以单证不符合“修改后”的信用证为由拒绝承兑。

    四、结论与启示

    基于上述分析,中国信保拟定了勘查追讨方案,一方面要求渠道继续向开证行施压,以UCP600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主张A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积极指导A公司开展减损工作,寻求转卖或作退运处理。最终,经中国信保判定保险责任,本案已启动定损核赔程序。

    本案较为集中地体现了信用证修改的效力问题,对出口企业如何更好地运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一是应注意识别开证行的资质。信用证由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义务,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较为安全的结算方式。然而正因为如此,开证行的资质好坏直接影响了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在印度、孟加拉等国家,一些规模较小的银行并不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有时甚至提出与惯例相违背的主张。如果出口企业遭遇开证行利用强势地位滥用不符点,应及时寻求中国信保的帮助,充分利用法律武器和政策工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是在收到修改通知后,出口企业应及时审查修改内容,慎重做出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信用证的修改内容应当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拒绝,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在贸易实践中,由于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需支付一笔费用,出口企业出于成本的考虑通常并不会采取该种方式。当出口企业以交单行为做出意思表示时,需注意单据的一致性,避免导致无效情形的发生。

    三是在涉及货物处理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应第一时间向中国信保通报风险异动,及时委托渠道介入,以便尽快核实案情并采取有效减损措施,避免损失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