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及行使条件
王植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出口商开始在出口贸易合同中加入物权保留条款。但由于各国各地区法律理论体系的不同,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及行使条件均有所不同。商场如战场,物权保留条款作为出口商在买方破产案件中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其效力如何行使以及能否成功行使将直接决定案件的减损情况及后续走向。
由于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及行使条件涉及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效力范围及标的物的可识别性要求,下面笔者将在[案例一]中就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在[案例二]中就物权保留条款标的物的可识别性要求,在[案例三]中就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范围进行论述,以期能为读者就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及行使条件提供全方位的参考。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国内出口企业F公司于2011年9月向瑞士进口商Q公司出运了15票货物(纺织品),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OA120天。2012年1月,F公司收到破产管理人通知,Q公司于2011年12月进入破产程序。F公司遂向中国信保报损并委托中国信保代其进行后续破产债权处置。
在委托时,F公司向中国信保说明其与Q公司的贸易合同中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
[案例二]国内出口企业M公司于2012年8月向德国进口商B公司出运24票轴承套圈,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OA60天。2012年10月,国内出口企业M公司联系B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时,获悉B公司已于2012年9月中旬进入预破产程序。M公司遂委托中国信保代其进行后续破产债权处置。
B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约定了一般物权保留条款。但M公司出运的货物已被B公司投入生产,成为B公司货物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截止至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批货物仍未销售。
[案例三]国内出口企业Z公司于2011年3月向荷兰进口商K公司出运价值逾70万欧元的起重机,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OA360天。2012年4月,国内出口企业Z公司获悉K公司已申请进入破产保护程序。Z公司遂向中国信保报损并委托中国信保代其进行后续破产债权处置。
Z公司与K公司的贸易合同约定了全额收汇条款。但K公司已将货物转卖至L公司。
二、案件处理
[案例一]虽然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但中国信保了解到F公司未在瑞士对物权保留条款进行登记。根据《瑞士民法典》规定,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为登记生效。F公司在主张取回货物时,破产管理人拒绝认可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这对出口商来说无疑是晴天霹雳。
后来,经中国信保渠道律师仔细审核贸易合同,发现买卖双方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而我国法律中尚未对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作出规定。在此基础上,律师再次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物权保留条款。虽然破产管理人仍然拒绝认可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但同意就F公司的债权达成和解。最终,F公司与破产管理人就债权达成了和解,和解比例远高于一般债权人分配比例。
[案例二]虽然出口企业M公司与买方B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但由于货物已被作为原材料投入生产,货物不具有可识别性,物权保留条款无法正常行使。经中国信保渠道律师调查,发现其它原材料供应商也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且这些供应商已形成“供应商小组”集体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要求行使物权保留条款。
在已设立物权保留的全体供应商努力下,破产管理人同意将新生产的货物交给“供应商小组”处理。在新生产的货物被拍卖后,各供应商根据债权比例分配拍卖价款,实现了有效的减损。
[案例三]虽然出口企业Z公司与买方K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但由于货物已被K公司转卖,物权保留条款的行使遇到较大困难。中国信保渠道律师对K公司转卖情况仔细核实后,发现货物由K公司的关联公司购买,且该关联公司并未支付货款。
由于物权保留条款效力受到限制的前提为货物被善意第三人购买,因此中国信保认为K公司转卖其关联企业的行为不构成对物权保留条款的的限制。中国信保指示渠道律师向破产管理人声明要求行使物权保留条款,但破产管理人拒绝接受我方主张。在这种情况下,经渠道律师积极与破产主管法官沟通,破产主管法官向破产管理人发函明确确认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后经中国信保及Z公司努力,货物被取回后成功转卖。
三、法理分析
(一)物权保留条款简介
物权保留,最初是起源于德国的一种法律技术,即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点从通常的货物交付时延后至货款全额付清时,主要用于在买方破产时,避免货物被计入破产财产或浮动抵押计划。随着德国法在世界影响力不断扩大,且由于物权保留条款具有良法的本质(在保护卖方利益的同时,并没有实际损害买方利益),这种法律技术逐渐被世界各国所接受。直至1976年,英国高等法院就Aluminium Indust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 [1976] 1 WLR 676案作出裁决,物权保留这种法律技术被认为正式被英美法接受。因此,物权保留条款在英美法体系中也往往被称为Romalpa条款。目前,我国“合同法”第134条中也明文承认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物权保留条款的分类
由于最初的物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货物以最初形态处于买方控制下的情况,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有效的起到保障卖方权益的作用,因此,在法律实践中,由一般物权保留条款逐步衍生出诸多新型物权保留条款。
1.一般物权保留条款(Simple Clause)
一般物权保留条款,即原始的物权保留条款,由合同双方约定,当买方全额支付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将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2.全额收汇条款(All Money Clause)
全额收汇条款,指合同双方约定,直至买方全额清偿对卖方的所有欠款为止,货物的所有权将保留在卖方处。全额收汇条款,一般适用于买卖双方存在大量历史交易的情况。
3.附转卖审批权的物权保留条款(Proceed Clause)
附转卖审批权的物权保留条款,指在一般的物权保留条款的基础上,约定买方在转卖货物时需要得到卖方的同意。同时,如买方在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转卖货物,卖方将有权撤销买方的转卖合同。
4.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Product Clause)
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是指在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基础上,买卖双方约定,如货物被添附成为其他物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则卖方有权在新产生的物品上设立抵押。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一般适用于原材料贸易合同。
5.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
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是指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基础上,买卖双方约定,如货物被转卖,且转卖买方未支付货款,则原卖方有权向转卖买方主张拥有货物所有权。
(三)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
由于物权保留条款通过延迟物权转移时点,较好的保障了卖方应收账款权益,因此,物权保留条款在很多国家(尤其是英美法体系国家)法律中被认为具有抵押担保的性质。同时,由于物权保留的主要目的是为避免货物被计入破产财产或浮动抵押计划,从一定角度上来说具有对抗破产管理人或浮动抵押权人的性质,因此,部分国家法律为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设定了一定的形式要件。
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模式主要有4种:1.意思主义;2.书面主义;3.登记生效主义;4.登记对抗主义。其中,采意思主义的法律中确定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为双方合意,即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物权保留达成一致即生效,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而采书面主义的法律中则往往规定物权保留条款只有双方书面明确约定时方可生效,如《德国民法典》及《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在书面主义中,还有一种严格的书面主义,即对书面确定的格式有着较为明确的要求,如法国法律实践中要求物权保留条款需要经合同双方单独签字生效,另如意大利法律实践中要求物权保留条款须在合同中及发票中均有所体现。在登记生效主义中,物权保留条款需要向相关机关进行登记方能生效,如《瑞士民法典》。最后,在书面主义及衍生的物权保留条款的基础上产生了登记对抗主义,即要求附转卖审批权的物权保留条款(Proceed Clause)和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只有在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对抗第三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
因此,在合同中设立物权保留条款时,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法律及买方所在地法律对物权保留条款的形式要求进行约定,以确保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
(四)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范围
物权保留条款一般保护的是买卖合同中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权利。但是,为加强商业效率的保护,各国法律中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也称“以手护手”制度),对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进行保护。因此,在善意第三人从买方购买物权保留项下货物时,物权保留条款将因丧失标的物而被迫终止。但如[案例三]中,若转卖买方并非善意第三人,则物权保留条款仍将适用。
针对这种情形,一般物权保留条款衍生出了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而如前所述,由于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对抗第三人的天然性质,越来越多的法律中开始规定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因此,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在货物被善意第三人购买时终止。同时,在买卖双方签订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并登记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情况将被排除。
(五)条款标的物可识别性要求
物权保留条款的行使前提条件之一为标的物存在。只有在标的物可识别的情况下,标的物才被认为存在。因此,标的物的可识别性要求亦将被认为是行使物权保留条款的前提条件之一。
一般来说,标的物不可识别的原因主要是添附,即指标的物因与其他物品混合、附合,或被加工而形成新的物品,且恢复原状从经济上或实际上不可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将随着标的物的不可识别或灭失而终止。
针对这种情况,一般物权保留条款衍生出了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Product Clause),即在物权保留条款标的物失去可识别性时,卖方将有权在新形成的物品上设立抵押权。因此,在出口商销售可能被用作原材料或零配件的货物时,可以使用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Product Clause),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失。如无法设立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Product Clause),也要在买方破产后积极的了解其他供应商情况,以期如[案例二]中一样参加“供应商小组”,进而达到减损的目的。
四、小结
虽然行使物权保留条款所赋予的权利存在诸多情形和困难,但是只要出口商在能够根据自身需要合理选择物权保留条款类型,并采取合适的形式记录物权保留条款,并在风险发生后积极主张自身权利,就能有效的保护出口商的权益,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
(作者单位:中国信保理赔追偿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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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Legislation in 35 Countries. 2nd ed. ICC Publish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