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手“大腕”也要不卑不亢
一、 案情简介
国内出口商A公司主要产品包括笔记本电脑、液晶显示器。A公司于2010年7月向中国保税区B公司出运数批液晶显示器,价值总计101.6万美元,约定支付方式为OA90天。应付款日后B公司仅支付了12.7万美元,拖欠余款88.9万美元未付。在未就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B公司直接要求A公司对上述货物提供39个月的延期质保,否则将扣除44.2万美元作为延期质保金,且A公司不得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鉴于B公司提出了种种不合理要求且一直拖欠货款,A公司遂向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
二、 案件处理
中国信保经过调查发现,A公司一直联系的贸易方是与B公司同属一个集团项下的台湾D公司,并非B公司,而本案项下相关事宜亦由D公司负责处理(以下所称D公司的表述均代表B公司)。
(一) 表面问题引出实质争议
经调查,D公司称拖欠A公司货款未付的主要原因为A公司出口产品的不良率达到了0.6%,已超过贸易双方约定的上限,导致D公司的终端客户集体投诉并提出反索赔,故要求A公司提供39个月的延期质保或提供质保金。
A公司表示D公司回寄的返厂维修件中确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良率低于0.2%,且合同中并未就不良率做出约定。针对A公司的上述抗辩,D公司表示A公司曾签署过一份OEM协议,其中对货物质量标准及质量问题的罚则均有约定。
(二) 孰是孰非
面对D公司出具的OEM协议,A公司坚决否认签署过该协议,并表示其对外所有文件均须公司CEO签字并加盖公章,而此OEM协议的卖方处仅有A公司在台湾联络处E公司谢某的签字(职务为A公司的销售副总,在该协议签订后已离职)。A公司表示B公司与D公司“应该知道”只有A公司CEO签字并签章的协议才具有效力。经了解,E公司此前是一家独立的外贸公司,在金融危机中经营状况恶化,后接受A公司提议,成为其台湾联络处。D公司主张基于E公司为A公司的表见代理,上述OEM协议应视为有效。在A公司据此向其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罚金及质保金合计78万美元并签署另一协议后,D公司才会支付欠款余额10.9万美元(88.9万美元-78万美元)。否则,B公司将提起诉讼。
对于D公司提及的“表见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二是主观要件,即主观上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如果是善意第三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仍与其发生民事行为,则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只要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即可推定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
(三) 退一步海阔天空
经中国信保的协调,D公司最终代表B公司主动提出放弃诉讼,并提出和解条件:在A公司同意签署提高单件货物质保押金协议的前提下,D公司同意向A公司支付85.5万美元货款,余额3.4万美元作为质保金。
三、案件启示
(一)对内严格监管,对外明确授权
本案虽以双方和解告终,但A公司坦言若B公司基于相关OEM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恐难胜诉。造成这种不利局面的关键在于其内部管理不到位,机构授权不清晰。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出口企业应及时梳理贸易流程,明确对相关人员的授权,排查当前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不断规范和完善贸易操作,防患于未然。
(二)完善合同约定事项,避免出现“真空地带”
作为一家从事液晶显示器加工多年的企业,A公司却未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上述事宜,就在于其看中了B公司所属某大集团的品牌效应,宁可自己吃亏,也要“分到一杯羹”。建议出口企业在贸易合同中明确质量检验、质量问题判定及其相应罚则等事项,以便发生贸易纠纷时有据可循,也便于纠纷的解决。
(三)履行被保险人义务,积极推动案件处理
B公司应收账款发生逾期后却未及时报损,而是观望其他出口企业的报损情况,唯恐成为首家报损企业而影响了与B公司的合作。
尽管本案最终在中国信保的努力下得以圆满解决,但A公司迟报可损、一味迁就买方的行为使中国信保在随后的追讨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错失了介入谈判、推动案件处理的最佳时机。因此,出口企业在积极履行贸易合同项下义务的同时,也应履行好保险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主动作为、积极参与,与中国信保共同推动案件处理,才能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