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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代理出口贸易模式有风险,出口商需谨慎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为无锡一家贸易型企业,A公司与南京一家生产型企业B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A公司代理执行B公司与国外买家订立的销售合同。

    2012年,B公司与英国出口商C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DA 60天,发票总金额为36963.00英镑。其后,A公司依据其与B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执行该销售合同,以自己名义向出口商C公司开具发票、办理报关手续,并先后出运两票货物。货物到港后,C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被保险人A公司多次催讨无效后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代为追讨。

    二、案件处理
    接到A公司的委托后,我公司立即对C公司展开调查并委托渠道介入。经核实,出口商C公司对本案项下贸易主体提出质疑,认为其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卖方应为B公司而非A公司,因此A公司无权索要货款。针对上述情况,A公司就债权债务关系事宜提出抗辩,并经由我公司转达给出口商C公司。此后,C公司未再进行反馈。

    经核实,我公司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A公司在此代理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的认定。本案中,订立销售合同的主体为B公司与C公司,A公司基于委托代理协议,有权代理B公司执行由B公司与C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同时,通过A公司提供的银行托收文件可知,C公司对A、B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早已知晓,并不存在隐瞒或欺骗。而经核实保单,B公司系被保险人A公司的共保人,根据保单规定,我公司扩展承保被保险人A公司代理执行由B公司与买家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出口业务。因此,无论在贸易合同环节还是在保险合同环节,主体均是合法有效的。

    此外,经核实银行承兑电文,本案买家银行已承兑,但买家始终拖欠货款。我公司最终认定本案致损原因为买家拖欠,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并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付。

    三、案件启示
    本案从货物出运直至尘埃落定历时超过一年之久,一份简单的代理出口合同却引发了不小的贸易争议,其中反映出的诸多问题值得深思。

    (一)代理出口交易应加注特殊承保模式
    本案由被保险人A公司代理执行B公司与国外买家订立的销售合同。对于代理出口的交易模式,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需特别加注一般代理出口承保模式及贸易公司代理生产企业出口承保模式。具体而言,前者是指由被保险人提供货物,并委托代理公司与国外买家签订销售合同的出口,我公司在此模式下承保保单条款所列买家商业风险及政治风险引起的损失。而后者是指由被保险人代理工厂与国外买家签订销售合同或代理执行由工厂与国外买家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出口,我公司在此模式下承保保单条款所列买家商业风险及政治风险引起的被保险人及工厂的直接损失。

    (二)委托代理关系需及时披露
    本案买家质疑的焦点之一就是合同卖方与合同实际执行人及被保险人不一致的问题。应当说,销售合同卖方B公司与实际执行人A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而在保险合同项下,B公司系被保险人A公司的共保人,双方关系较为明确。但是,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对于代理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尤其在涉及隐名代理、显名代理等不同代理模式的有效性问题上立场差异较大,是否披露代理关系往往会影响到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因此,谨慎起见,出口企业在从事代理业务时应做好代理关系披露工作,及时向国外买家告知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而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三)文件留存保管工作不可放松
    本案涉及合同买卖双方、合同执行人以及我公司四方当事人,尤其是在合同卖方B公司与被保险人A公司之间以及A公司与我公司之间还存在委托关系,因此,相关法律文件是本案定损核赔的重要依据。然而经核实,合同卖方B公司在本案定损核赔之前已经倒闭,换言之,此时要求B公司提供当年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已经不太现实,这也导致本案的推进曾一度陷入停滞当中。后经被保险人及我公司的多方努力,被保险人提供了当时的银行托收凭证、银行承兑电文、其与合同卖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向我公司投保时提供的保险材料,最终为厘清本案事实、明晰案件纠纷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