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用保险质量纠纷案件的处理思路
一、案情简介
2014年3月某出口商A公司与德国买方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必须符合德国标准化协会公布的专用液化石油气装置的规范”,产品出货前,必须通过SGS认证并获得合格证书,如果质量出现问题,卖方有义务进行返工或补货。出货前,出口商送检的烤炉样品经SGS检验合格,且买方派人抽检后,货物才运往德国。然而收货后,买方却提出质量问题,并以此拒不付款。在我公司介入追讨后,买方提供了一份自行送检的新的SGS报告,显示测试样品不符合德国标准。出口商抗辩称在买方提出质量问题后,其一直积极表示愿意到买方仓库了解产品情况,协助解决问题,但买方一直回避,因此对产品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报告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出口商多次要求SGS提供将买方送检的样品以便核实,但SGS均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
二、案件处理
两份SGS报告以哪一份为准,是本案的关键。经我公司向SGS施压,SGS做出回应:两份报告均是真实的,但买方送检的样品,并非来自出口商,而是来自另一公司。即买方以其他公司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出口商产品送检,谎称出口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逃避付款义务。后我公司向买方发函质询此事,买方始终回避。最终此案得以赔付。
三、案件启示
在中国信保处理的各类案件中,质量纠纷案件经常会让被保险人觉得棘手和被动,而有时候被保险人确实比较冤枉,但却因无法提供有利的证据对抗买方的主张,使得案件处理举步维艰,最终无法得到赔付,致使出口商蒙受损失。事实上,根据信用保险贸易纠纷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口头无效”的处理原则,如果出口商前期能够做好充足的准备,在贸易过程中注意保留书面证据,在后期案件的举证抗辩过程中就能做到有理有据,高效解决纠纷,推动案件赔付。
面对复杂多样的质量纠纷案件,我们在实践中总结了一般性的经验与教训,供出口商参考借鉴:
(一)完善合同对于质量争议解决的约定
在合同条款中设置质量争议解决条款,作为自我保护的法律武器,条款内容可包括:质量标准及检测标准、质量异议期条款、第三方检测机构、争议解决办法、违约赔偿责任承担条款等。
(二)在贸易过程中尽可能保留书面沟通记录
往来函电是最能够还原贸易过程、证明贸易实际情况的证据,而有时候出口商在一起案件项下却连一封邮件都无法提供,称所有贸易都是通过电话或者QQ等聊天工具确认的,这样的做法在贸易中非常不规范,也给后期案件的处理留下了潜在的风险。
中国信保建议出口商尽可能采取书面的沟通方式,特别是几个关键时点必须采用正式的邮件或其他书面方式予以确认:1、合同签署。买方正式签署确认的合同需通过公司邮箱发送,且签字盖章需齐全完备;2、货物出运前。货物的出运信息需提前跟买方邮件确认,特别是在双方约定了出运前检测的情况下,将检测报告发给买方,待其邮件确认后再安排货物出运;3、货物到港后。无论货代是否是出口商指定,出口商都需及时了解货物的状态,询问买方是否收货,并尽可能得到买方的邮件确认,此时,还可通过邮件询问买方对货物质量是否认可,何时安排付款等信息,若能得到买方正面确认,即使后期发生纠纷,上述沟通记录也能作为出口商抗辩的有力证据。
(三)切忌将谈判技巧变为债权放弃
出口商在自追时遇到纠纷的情况下,为维护双方合作关系,或者为了尽快收回货款,往往会同意买方的扣款要求或者主动折让。如果出口商仅是为了督促买方还款而使用此类谈判技巧,并非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国信保建议不要通过书面方式向买方提出和解方案,如确须书面形式,建议在和解方案中明确列明和解方案成立的前提,如:买方须在多长时间内全额还款,否则和解方案无效等等,否则中国信保只能认为出口商是对质量问题的自认,放弃了部分债权,直接影响到出口商在保险项下的权益。
四、出口商对于质量纠纷理解的几个误区
(一)FOB贸易术语下的风险转移能否排除质量异议
FOB贸易术语明确了该种交付方式货物的风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排除的风险是在交易过程中货物可能因外来因素招致的损失;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影响风险转移至买方后,买方向出口商追究质量问题的责任,因为质量争议是涉及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是卖方应履行的一项主合同义务,与贸易术语约定的风险转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出口商无法以FOB风险转移规则来抗辩质量争议。
(二)历史贸易项下的质量问题能否成为买方拒付理由
这种情况下,如索赔案件项下不存在质量问题,出口商往往以合同独立性为由不认可买方的拒付理由,但如历史交易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将有权向出口商主张反索赔,且反索赔的金额依法可以与出口商在索赔案件项下的债权相互抵消。当然,如果买方对质量问题的主张仅仅是口头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仍应依据纠纷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口头无效”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