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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

 

  摘 要:随着越来越多的我国企业到国外进行投资,预防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已显得尤为重要。为了保护我国的海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本文在借鉴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政治风险

  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在国外,尤其是在政局极不稳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的政治风险日益严重,海外投资利益的损失十分巨大。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对我国海外投资极为不利。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必要性

  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我国不断扩大的海外投资规模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加入WTO以来,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的海外投资有扩大之势,我国已成为发展中国家最大的投资国之一。

  但是我国海外投资的质量却不容乐观,投资主体在进行海外投资过程中面临了许多投资风险,主要表现为:(1)东道国常常制定一系列的法规条例或政策措施来控制、限制外来企业的行为,以个人身份从事经营的企业面对东道国有关税收、市场等政策变动所带来的风险缺乏抵御能力;(2)投资的区域结构不合理,约80%的投资分布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有资源丰富、市场广阔、措施优惠等有利条件,但相对来说政局不够稳定、政策也较为多变,与之相随的政治风险也使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性大打折扣;(3)我国企业对外币种结构中,绝大部分是美元,而随着美国经济实力的下降何英镑、欧元、日元地位的提高,美元汇率风险日益加大;(4)同我国签订双边协议的国家较少,且多为发达国家,相对投资风险较大的发展中国家与我国签订双边协议较少。

  有鉴于此,我国必须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

  二、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具体思考

  (一)保险制度的形式

  现今国际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有两种,即以美国为典型的双边保证制度和以日本、德国为典型的单边保证制度。

  通过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中典型代表的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德国模式的利弊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应采用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的混合模式。一方面,我国以采取双边保证制度为宜。双边主义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代位求偿权由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加以确认,具有国际法效力的保证,能够确保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我国还应以单边保证制度为辅,不应将双边保证协定作为唯一投资条件。尽管我国已经拥有了许多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具备了以协定为前提实施保证的基础,现阶段中国海外投资以进入到平稳发展阶段,所以在国内法上应该留有一定的余地,以支持向这些没有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索赔,扩大投资保证的范围。但是应该注意,对于尚未与我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保,应该规定比较严格的限制条件,例如未达到一定投资额的不予承保,或者收取高额保险费,或者是提高不保部分的比例等。

  (二)被保险人

  我国目前海外投资的主体通常限于具有一定资格和能力,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特殊经济实体。自然人作为“个人”一直不允许从事国际直接投资活动。但是基于个人在国际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考虑到国际一般做法和我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的有关规定,将我国自然人人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一起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无疑是有一定前瞻性和开放性的。

  由此也带来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如果本国国民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话,那么同样具有中国国籍的港、澳、台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能否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被保险人呢?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本质来看,既然该制度是避免本国国民在海外的投资遭遇政治风险,那么作为我国国民的港、澳、台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成为该制度的保护对象,成为被保险人,也是制度的应有之意。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实践中,将我国大陆投资者向港、澳、台的投资也称为一种海外投资,将港、澳、台投资者对大陆的投资称为是外商投资。这是历史原因所造成的,但是港、澳、台是我国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严格意义而言的国家经济政策工具,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理所当然地要维护港、澳、台投资者在内的我国国民的利益,这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对海外投资的引导和促进,更有利于本国经济的整体发展。

  (三)保险对象

  保险对象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合格投资。它一般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

  基于资本输出国何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的要求,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合格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第一,从投资内容上看,申请保险的投资应举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合理性,以及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性。第二,从投资的形式来看,我国立法应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即现金投资(包括各种股权投资与贷款)、实物投资以及基于契约安排的权益投资如劳务、专利权、技术、制造方法、收益、利润及能源开发中关于产品分配安排应得的权益等。第三,从投资的东道国来看,这些国家通常应与我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有较好的外交关系。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我国即可依据条约或协定进行代位索赔,在东道国是局势动荡的发展中国家时,东道国是否合格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四)承保范围

  遵循国际惯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应限于政治风险,而非商业风险,即东道国政府禁止将我国投资者的收益自由汇出造成的外汇险(Inconvertibility);东道国政府实行征用或没收措施而造成的征用险(Propriation and Similar Measure)以及东道国发生战乱、暴动而造成的战争与内乱险(War and Civil Disturbance)。

  1.外汇险。具体是指东道国禁止或限制我国投资者将投资项目的利润或其他受益或因投资回收或处分投资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其他货币于一定期间内在当地兑换成人民币或硬通货币以及自由转移出境外的风险。

  2.征用险。它是东道国政府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而导致投资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或采取立法行为及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实际上剥夺了投资者对其投资和受益的所有权或控制权而产生的风险,但东道国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在此限。

  3.战争与内乱险。它是由于战争、革命、暴乱或内乱,使投资财产被毁灭、丢失、夺走并扣留,或战乱中一方为对付紧急的或预期的敌对行为所采取阻止、抗击或防御行为的直接结果所造成的损害。我国可以参照各国已有的先进立法经验作出规定。

  三、结语

  这是对建立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方面的立法构想,这一制度的完善还有赖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只有完善这些法律措施,才能减少海外投资者的风险,使海外投资者更具有安全和保证。随着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迫切需要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建立该制度时,我们要立足于我国海外投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借鉴和吸收发达资本输出国所实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所建立的国际投资保险制度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使我国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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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长安学刊》、国研网